(2017)皖029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集与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集,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78号原告:袁集,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全欢,总经理。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骆阳春,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系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集诉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安装假牙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9129.2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袁集在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处下货期间发生意外受伤,造成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被送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4209.77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袁集与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约定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预先支付一般费用,后续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2016年6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集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袁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袁集所述不属实,原告袁集接受委托为其运输货物,下货过程中,原告袁集存在过错;原告袁集不是其聘任的员工,没有下货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15000元;其要求追加装货方为被告,以确定装货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袁集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均有相关公司、人员签名盖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袁集提交的治疗情况的证据以及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用药不合理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袁集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口内下颌牙弓见有钢丝固定”,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袁集存在曾经做过手术的痕迹,因此原告袁集治疗范围、伤残鉴定范围超过本起事故实际受伤范围。原告袁集对此说明,口内下颌牙弓见有钢丝固定是在急诊时的临时处理,原告袁集所述与事实相符,且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袁集存在事前手术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袁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担任货运司机。2016年1月27日,原告袁集为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运送钢管,其在参与钢管卸货期间发生意外,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送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手术完成后“预先支付一半费用,后续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截止2016年8月10日,原告袁集共花费医疗费49209.77元。2016年6月2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集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袁集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袁集医药费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袁集虽作为货运司机,为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运送钢管,但结合庭审可知,原告袁集并没有卸货的义务。事发当日,原告袁集在涉案现场从事卸货工作,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知晓这一情况且接受原告袁集提供的劳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袁集与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袁集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袁集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袁集的损失有:1、医疗费49209.77元,系原告袁集为治疗自身伤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15000元系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垫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2、营养费,根据原告袁集伤情、住院情况并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5天,按照30元/天计算,合计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集住院时间为2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合计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袁集伤情并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5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5000元;5、误工费,原告袁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根据该类工作市场情况,本院酌定每日工资120元,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合计12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袁集为证明自身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袁集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后期安装假牙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集后期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1000元/年(不含初装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袁集身体健康状况,先予认定5年即5000元,后续费用,原告袁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袁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931.77元,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95152.24元(135931.77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袁集自行承担。此外,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芜湖分公司应负担80152.2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祥兴散热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袁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52.2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52.24元;二、驳回原告袁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1元(已由原告袁集预交),由原告袁集负担541元,由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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