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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945号原告:吴金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内。法定代表人:吴国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花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传桂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声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花诉称,原告祖辈是被告村人,原告自出生就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73年为响应国家”以海要粮”号召,包括原告及其父母在内的被告部分村民迁移到海口市××村居住生活,但原告一家在被告村的原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一直保留至今。1984年原告与吴青仁结婚,2014年1月16日,经被告及所在长丰村委会同意,原告夫妻将户口迁回被告村,并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参加第八届被告村组换届选举和长丰村委会换届选举,享有并履行被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在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2月4日和9月18日,给每个村民各发放征地被偿款2000元、10260元和200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42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传桂村民小组辩称,被告分三次发放征地补偿款14260元属实,但原告在被告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在2014年将户口迁回被告村,在2013年第一次被告村预征土地时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回,被告发放10260元征地款时,原告所在的生产队未将原告的名单列入,因此没有向原告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是被告村村民,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在被告村有宅基地和房屋,原告1984年与被告村村民吴青仁结婚,1973年原告及其父母在内的被告部分村民迁移到海口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户口从海口市美兰区拦海村居委会迁入被告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丰村委会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待业,同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在2016年6月第八届传桂村换届选举中有选举权。被告传桂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8月23日,被告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作出《五源河一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2000元,2016年1月作出《五源河二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指导方案》,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1026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五源河二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2000元,均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源河一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五源河二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指导方案》、《五源河二期征地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银行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出生在被告村,与被告村村民结婚,其户口迁出被告村后又在征地分配方案作出前迁回,并在被告村生活,在被告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且被告村出具证明对原告系其村民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42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花支付征地补偿款14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声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陈节节书记员王伟书记员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