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仁,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中兴镇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捕前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道诗,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仁及其辩护人林道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许、21时许,被告人钟仁提供吸毒工具并与吸毒人员陈某芳、吴某镭一起分别两次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钟仁使用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三、2016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仁使用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四、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钟仁使用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8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芳、阿宝(具体姓名不详)来到被告人钟仁的出租屋内,使用钟仁的吸毒工具与吴某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五、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杨某到被告人钟仁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与被告人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杨某到被告人钟仁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农机街南二巷5-15号303出租房内与被告人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银色锡箔纸一卷、打火机三个、冰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3、证人陈某芳、吴某镭、符某雨、杨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相片;5、被告人钟仁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仁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2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钟仁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针对量刑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仁吸毒原因在于家庭发生了变故,并非精神空虚;2、钟仁承租303房间系出于担心其吸毒被父母发现并被毒害;3、被告人钟仁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较短,前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4、在其承租的房间里容留吸毒的人员范围小、人员少,且不收取报酬;5、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仁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21时许,被告人钟仁提供吸毒工具并与吸毒人员陈某芳、吴某镭一起分别两次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钟仁使用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三、2016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仁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四、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钟仁使用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吴某镭一起在其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8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芳、阿宝(具体姓名不详)来到被告人钟仁的出租屋内,使用钟仁的吸毒工具与吴某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五、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杨某到被告人钟仁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与被告人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六、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杨某到被告人钟仁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与被告人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14时、22时许,她二次到被告人钟仁承租的出租屋里,和吴某镭及被告人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她再次和吴某镭、“阿宝”(姓名不详)到被告人钟仁承租的出租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芳指认钟仁、吴某镭就是2016年11月间同她一起在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人。证人吴某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中午,他到钟仁承租的出租屋里,和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8时30分许,他又和陈某芳、“阿宝”(姓名不详)在钟仁的出租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他约陈某芳到钟仁的出租屋里玩,到那里后,他就拿100元给钟仁,钟仁接过钱后就打电话购买毒品(冰毒),之后,他就和陈某芳、钟仁在钟仁的出租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当天晚上20时许,他和陈某芳再次在钟仁的出租屋里和钟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除此之外,他还到钟仁的出租屋里吸过三、四次毒,每次吸毒钟仁都在场。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镭指认钟仁、陈某芳就是2016年11月间同他一起在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人。(3)证人符某雨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她到钟仁的出租屋里找陈某芳玩时,看到钟仁和陈某芳正在收拾吸毒的工具。(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钟仁的出租屋里存放时,看到钟仁正在吸毒,他就和钟仁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他约钟仁吃早餐并到钟仁的出租屋接钟仁时,将他携带的冰毒拿出来用钟仁的吸毒工具与钟仁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指认钟仁就是2016年10月底及11月中旬同他一起在东方市八所镇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人。2、物证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银色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三个、冰壶一个及照片。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20时4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墩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东方市八所镇出租屋将吸毒人员钟仁、陈某芳、符某雨抓获。经审讯,钟仁、陈某芳、符某雨供述其一起在钟仁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钟仁的出租屋内扣押了椰树牌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其中一根为红色吸管,另外二根为绿色吸管)、银色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三个、玻璃质冰壶一个。(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钟仁、陈某芳、吴某镭现场尿检为阳性。(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20时4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墩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在东方市八所镇出租屋有人吸食毒品,随后,公安民警依法传唤钟仁、陈某芳、符某雨到东方市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钟仁出生于1989年4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概况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5、被告人钟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5日中午14时许,吴某镭到他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出租屋房里找他玩,不一会儿,吴某镭就打电话叫陈某芳过来一起玩。约半小时后,陈某芳就到了,接着,他(她)们三人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21时许,陈某芳再到他住的出租屋内同他和吴某镭一起吸食毒品。次日中午14时许,他和吴某镭吸食毒品后,陈某芳才将送洗的衣服送到他的房间里,陈某芳进屋后看到桌子上有冰毒,便自己吸食,食完后还同他们玩到23时许才离开。2016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15日凌晨2时许,他同吴某镭在他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17日中午12时许,他同吴某镭在他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下午17时许,他出门去办事,19时30分许,当他回到其租住的出租屋时,看到陈某芳和吴某镭等人在屋内玩着。在他们被抓的前几天一个早上,杨某约他吃早餐并到他的出租屋接他时,杨某先用他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吸完之后,才和他一起出去吃早餐。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钟仁指认陈某芳、吴某镭、符某雨就是2016年11月间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仁具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仁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较短、吸毒的人员范围小、人员少,且不收取报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仁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仁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椰树牌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其中一根为红色吸管,另外二根为绿色吸管)、银色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三个、玻璃质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符桂光审 判 员 丁志芳人民陪审员 周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