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海旺与被于连权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旺,于连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08号原告:于海旺,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连权,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于海旺与被告于连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旺诉称:2015年被告于连权在原告家房屋东侧建新房,两座房子之间有一条80厘米宽的水沟,被告建房后用渣土将水沟垫上,导致原告家房屋后的水无法流淌出去。原告提出异议后,经赵屯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连权立即清除水沟内的渣土,恢复水沟正常流水至南侧小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连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土渣原来就有,原告买房时契约约定东至东墙皮,八户房后的水都是从东西流淌,不存在原告所说房后的水无法流出去的说法。原告是外迁户,无权在墙外要被告所在村里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经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海旺与被告于连权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于连权与于海旺房屋中间的胡同,因于连权垫渣土堵住,于连权在一个月内自行清除。二、于海旺家东墙外水沟属村委会所有,于连权将此水沟宽度恢复80公分,使水自然流出入南侧小河。三、于海旺家和于连权家将来建房边界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得阻拦对方建房。于连权、于海旺签字捺印,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7年2月16日,原告于海旺以被告于连权拒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连权立即清除水沟内的渣土,恢复水沟正常流水至南侧小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赵屯乡赵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海旺与被告于连权在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被告于连权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清除渣土,恢复水沟正常流水至南侧小河。故对原告于海旺请求被告于连权清除渣土,恢复水沟正常流水至南侧小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连权提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协议书的达成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清除原告于连权与被告于海旺房屋中间胡同的渣土,恢复水沟正常流水至南侧小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