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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善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纪善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736号原告: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常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新德,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善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善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善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7号北营业用房、厂房部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37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被告支付前半年租金时应支付1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包括水、电、电话、有线电视、保洁、物业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且欠付水电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18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纪善奎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耀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街道耀德居委会)在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幸福街道耀德居委会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南侧187号厂房(含涉案房屋在内)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7号北营业用房、厂房部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37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被告支付前半年租金时应支付1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包括水、电、电话、有线电视、保洁、物业等费用);任何一方如未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合同终止,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且欠付水电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18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期间自涉案房屋中搬出,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予遵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1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欠付租金、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纪善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飞鸢特种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1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8000元。如果被告纪善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纪善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