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与胡芝兰、胡芝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永贵,该村村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负责人:申国华,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芝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芝兰(胡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芝鸿(胡芝兰之妹)。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2.确认2011年12月2日某甲乡党委工作组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的征地款分配决议合法有效;3.本案上诉费用由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村五组征地款分配协议是在当时的某甲乡政府的主持下,某某村委会参与,某某村五组全体村民代表的同意下做出的征地款分配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效,没有侵犯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的利益,一审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征地款分配协议是在某甲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的,应当依法追加某甲乡政府为被告;胡芝兰不是残疾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征地补偿之前,胡芝兰、胡芝鸿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就已经结婚、生育小孩,并将户口迁出,为取得征地补偿款才离婚,又将户口回迁,根据村、组及全组村民的会议决定,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共同支付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芝兰、胡芝鸿均出生于邵东县某某村五组,户口迄今一直登记在其父胡某乙名下并缴纳农业税费,近年又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胡芝兰又是残疾人,其低保费一直汇入胡某乙银行账户。胡芝鸿于2002年与邵东县某乙乡李某甲同居并生育二个小孩;胡芝兰与邵东县某某镇李某乙同居,并于2008年生育胡某甲(户口随母登记)。2009年7月,某某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0年5月2日和2011年12月2日,某某村委会根据某某村五组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分别作出决议,按实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但外嫁女一律不得参加分配,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678.50元,以致胡芝兰多次上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实质上是某某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中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基于出生取得户籍,其户籍没有迁出,基本生活尚依赖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当认定其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当然属于包括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在内的全体成员共有,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参与分配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显然,某某村委会作出的征地款分配决议中,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内容,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多数人的意见不能成为某某村委会迁就某某村五组大部分村民违法作出决定的借口。村级民主不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不是少数人必须服从多数人,而是在提倡多数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少数人的权益,否则就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曲解,沦为多数人的暴政,今日可以侵犯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的合法权益,他日同样依此可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某某村委会作出的决议中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内容无效,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讼请求数额有误,应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在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支付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86035.50元。二审中,某某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芝兰办理过结婚手续;2.某某村五组关于征地款协议,拟证明分配方案通过村民开会决议通过。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模糊不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该协议不是会议纪要,代表签名只有4人,不具有代表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的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仅有4名村民代表签字,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该分配方案经村民开会决议通过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能否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本案中,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的户籍所在地为某某村五组,并在某某村五组生产、生活,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涉案土地补偿费其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提出的胡芝兰、胡芝鸿曾结婚、生育小孩,并将户口迁出,为取得征地补偿款才离婚,又将户口回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主张依据《某某村五组征地款分配决议》中“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的条款拒绝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分配决议系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作出,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胡芝兰、胡芝鸿并不属于“外嫁女”,故原审未将该分配决议中“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的条款作为确定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是否参与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资格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提出的胡芝兰、胡某甲、胡芝鸿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乡政府对某某村五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没有处置分配的权利,分配方案亦非某甲乡政府作出,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主张追加某甲乡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五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邵东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邵东县某某村第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