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芜湖都市建工有限公司与柯明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明利,芜湖都市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明利,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安徽省九成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都市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99号2幢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聂晶,总经理。上诉人柯明利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都市建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柯明利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费的缓交申请。经审查,柯明利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3月11日书面通知柯明利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柯明利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柯明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