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洪双及益海嘉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洪双,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王世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白城市工业园区珠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乐天,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系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洪双,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审第三人: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区长江街168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系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洪双、原审第三人益海嘉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被上诉人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原审被告李洪双、第三人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洪双系上诉人材料供应商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第三人益海嘉里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负责人与李洪双之间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账,该几组证据足以证明李洪双系上诉人材料供应商,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李洪双指定了收取货款的账户之后,上诉人的负责人于通按照李洪双指定账户汇款,既是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尊重,也是对李洪双提供材料对价支付,更符合市场交易惯例。李洪双却辩称该付款是和于通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李洪双应当举证证明银行流水账记载的财务往来的基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支付货款予以否定是错误的。2、李洪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中李洪双提供的有关证明其身份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签证单、监理单位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印章、笔迹鉴定申请,在其后数月内,一审法院竟对该案不理不问,明显偏袒李洪双及被上诉人,进行枉法裁判。3、李洪双伪造证据,伙同被上诉人蓄意骗取上诉人款项。在本案涉案项目中,上诉人先后支付李洪双300万元货款及零星用工的人工费,但李洪双却伪造所谓签证、监理证明,并伙同被上诉人继续从上诉人处蓄意骗取款项,一审未查清事实,又回避关键证据不具真实性的客观情况,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巨大亏损。李洪双辩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城市乐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山盟给付工程原料款1,070,7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益海嘉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建设第三人6*5000吨保温钢板仓基础项目。2015年8月,乐天公司为山盟公司在益海嘉里工地提供混凝土,乐天公司已向山盟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5100立方,价款共计1,520,785.00元,已支付450,000.00元,尚欠1,070,785.00元,经乐天公司多次主张债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乐天公司向山盟公司承建的益海嘉里公司的6*5000吨保温钢板仓基础项目提供混凝土共计5100立方,价款共计1,520,785.00元,已支付450,000.00元,尚欠1,070,7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盟公司抗辩主张,李洪双系山盟公司的供货商,货款已支付给李洪双,山盟公司与乐天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从山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山盟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公司代理人于通给付李荣芝的款项,是李洪双指定的收款人。李洪双主张该款是其与于通之间的个人往来账,不是给付乐天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山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支付给乐天公司的工程材料款。乐天公司主张山盟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的对账明细是山盟公司益海嘉里工地负责人李洪双签字出具的,山盟公司主张李洪双不是其在益海嘉里工地的负责人,公司未授权无权签字。根据李洪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工程款支付凭证二份、收据二枚、出勤表一份、结算单据三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协议一份的证据综合认证,能够证实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均是李洪双办理的,出勤表能证实山盟公司给李洪双开工资,山盟公司承认李洪双为该工程的供货商,故李洪双是山盟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洪双与乐天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代表山盟公司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故山盟公司对李洪双给乐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山盟公司已接收、使用乐天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故,乐天公司主张山盟公司给付货款1,070,7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盟公司抗辩主张,不同意给付乐天公司主张的货款1,070,785.00元,因李洪双负责现场零星施工及材料供应商,公司已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洪双,李洪双不是益海嘉里工地的负责人,无权代替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庭审中,山盟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给付乐天公司混凝土工程材料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李洪双不是其工作人员的抗辩证据,故,山盟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乐天未主张益海嘉里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乐天公司货款1,070,785.00元。二、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李洪双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4,4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盟公司承建益海嘉里公司保温钢板仓基础项目,乐天公司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100立方,工地材料保管员接收并实际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乐天公司与山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山盟公司理应向乐天公司支付货款。围绕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山盟公司与第三人李洪双与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李洪双是否收取了本案诉争的货款。山盟公司主张其公司高管之一于通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收付及结算工作,而现场的具体施工管理人是由项目经理钟显峰负责,与李洪双没有直接任何雇佣关系,也从未委托李洪双进行项目管理。李洪双是涉案项目材料供货商,山盟公司已经通过项目负责人于通将货款支付给李洪双,有银行流水账为证。李洪双提供的有关证明其身份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签证单、监理单位证明,不具真实性。李洪双主张其与山盟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委托手续,但实际为山盟公司在益海嘉里多个项目负责,涉案项目是其中一个,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收据、出勤表、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山盟公司通过于通结算涉案项目款属实,但只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李洪双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供货商及施工人。本院认为,李洪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山盟公司涉案项目办理相关事宜,其代表山盟公司履行职责,山盟公司主张李洪双是涉案项目供货商,证据不足。涉案项目总造价达700余万元,即使山盟公司通过李洪双结算300余万元,也不足以支付涉案项目欠付的所有货款、工程款等款项,山盟公司主张李洪双收取了本案诉争货款,证据不足。因此,山盟公司对乐天公司请求的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