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鹤桂与鲍中全、冀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桂,鲍中全,冀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70号原告:陈鹤桂,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特别授权),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中全,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冀春芳,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鹤桂诉被告鲍中全、冀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中全、冀春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鹤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鲍中全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6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一直未还。鲍中全、冀春芳未作答辩,未举证。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鹤桂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中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鲍中全、冀春芳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离婚。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鲍中全、冀春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鲍中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为索款,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中全向陈鹤桂借款2万元,有陈鹤桂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鲍中全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鲍中全在借款时与被告冀春芳系夫妻,被告冀春芳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债务为鲍中全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春芳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冀春芳也享有催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中全、冀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鹤桂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中全、冀春芳负担,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