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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晓玲与曹广银、童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玲,曹广银,童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21号原告:周晓玲,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曹广银,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童杏云,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广银妻子。原告周晓玲诉被告曹广银、童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广银、童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广银与童杏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广银在浙江织里经营服装厂期间,原告自2010年起,在家承接被告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因加工费一直未结清,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曹广银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广银拒不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广银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被告曹广银、童杏云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双方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杏云与被告曹广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银、童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晓玲服装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广银、童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东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