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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国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国仲,何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94号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843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642492XA。法定代表人:杨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6590657A。法定代表人:何国文。被告:何国仲,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被告:何国文,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国仲、何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夏雪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865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商业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包胶辊,截止2016年11月止,共有91865元未付,应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起诉。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何国仲、何国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开始即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类包胶辊。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9995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款项,2016年11月29日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止共拖欠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865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该金额。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方主张被告何国仲、何国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被告何国仲、何国文与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并提供(2016)苏0583民初909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何国仲对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款凭证一份、送货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应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865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理应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9186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何国仲、何国文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理由为何国仲、何国文与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苏0583民初909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何国仲对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何国仲、何国文与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865元。二、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佳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68元,由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