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童建国与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建国,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国,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琪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涛,浙江孚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路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国。 上诉人童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集团)、原审第三人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童建国上诉称:1、本案属于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实质为股东代表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获得额外分红权,实质上亦属于公司利润分配相关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所依据的《氟化工项目合作总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总协议》),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整体商业合作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一份。且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为总协议,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关联合同约定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以关联合同约定为准。而此后双方签订的《浙江永和新型制冷剂营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关于浙XX生矿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总协议》等关联合同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仅依据《合作总协议》的管辖约定,而无视本诉讼的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实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立集团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其(甲方)与童建国(乙方)签订的《合作总协议》的约定,要求童建国向原审第三人永和公司补足净利润。《合作总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和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华立集团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结合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