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传香、辛升军等与倪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香,辛升军,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房国起,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943号原告:韩传香,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辛升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永强,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临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房国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北海路7205号嘉禾未来城4号楼。负责人:金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1985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韩传香、辛升军与被告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房国起、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倪永强、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被告房国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香、辛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盛镇十字路口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辛培金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保险,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保险。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倪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永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王俊玲系夫妻;该车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倪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永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华海保险潍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预留另外四个伤者及车辆损失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房国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海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为该事故中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131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相撞,致辛培金死亡,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倪永强系鲁V×××××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2017年2月26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房国起系鲁V×××××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始至2017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辛培金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1.44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倪永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审理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倪永强承担的部分,余款予以返还。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辛培金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4200元。2016年12月13日,二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致辛培金死亡给其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1.44元,误工费518.52元,车损42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243379.96元,要求被告赔偿239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俊玲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辛培金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1月20日,死亡时年满66岁,其父、母均已去世;辛培金与原告韩传香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辛成连已去世,儿子即原告辛升军。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生活年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是否合理。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抢救费三张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且其中两张属于尸体料理、消毒等相关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评估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但不申请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和赔偿明细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同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倪永强、房国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辛培金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辛培金被送入安丘中医院,支出111.44元系抢救费,各被告主张应计入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200元有异议,但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然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56.34元(59.39元×2人×3天),对于二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确系原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辛培金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4元,误工费356.34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4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17517.78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华海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受损,其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其他受害者已另案起诉,应给其他受害者予以保留份额,综合考虑各受害人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1000元;由被告华海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2111.44元。二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54406.38元(217517.78112111.44元51000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王俊玲与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倪永强、房国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三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倪永强、被告房国起、死者辛培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3:2。以此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27203.19元(54406.38元×50%);被告房国起应赔偿原告16321.91元(54406.38元×30%)。被告倪永强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要求返还,二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因其亲属辛培金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辛培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51000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辛培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2111.44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辛培金死亡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27203.19元;四、被告房国起赔偿二原告因辛培金死亡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6321.91元元;五、二原告返还被告倪国强垫付款15000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二原告负担43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房国起负担8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倪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