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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XX礼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礼,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民初117号原告XX礼,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苗圃侧。法定代表人杨康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礼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大理石材料款45668.25元及违约金12330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建筑材料。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别用于建设东方市检察院办公大楼大理石价款为47848.63元和东方市检察院副主楼大理石价款为27819.62元,两项共计75668.25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大理石价款共计30000元,余款45668.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超期1天应按所欠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原被告2016年4月3日结算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共计被告违约时间为270天(9个月*30天),故可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304.27元(45668.25元×1%×270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川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建筑材料。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需方应按总货款价值的20%预付款给供方。货物全部到场经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货款的60%给供方,余款在安装完工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超期1天应按所欠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建筑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别用于建设东方市检察院办公大楼大理石价款为47848.63元和东方市检察院副主楼大理石价款为27819.62元,两项共计75668.25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大理石价款共计30000元,余款45668.25元(75668.25元-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从原被告2016年4月3日结算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共计9个月,原告请求按270天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9个月的实际天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未生效力之情形,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守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大理石欠款45668.25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3304.27元,显然已超出其实际损失45668.25元的百分之三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可支持应为13700.4元(45668.25元×30%)。被告吴川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XX礼支付大理石款45668.25元及违约金13700.4元,共计593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原告一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