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593号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18-2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8892547E(1-1)。法定代表人:陶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津,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诉被告李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商管费118142.59元,物业费26482.77元,合计144625.36元及违约金25964.22元(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承租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区××商铺(××步行街××区××),就原告对承租商铺进行管理、服务签订了《新黄山商业步行街运营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4.5元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费,合计每月物业费1393.83元。同时约定每月的商业运营综合服务管理费(以下简称商管费)为6218.03元,按季支付物业费、商管费,被告应于上一期租期届满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津因承租案外第三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区××路商铺,经营酒店,与原告就承租商铺的管理、服务签订了《新黄山商业步行街运营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4.5元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费,承租商铺面积为309.74平方米,合计每月物业费1393.83元。同时约定每月的商管费为6218.03元,第一年为62180.3元(已扣除免租期),第二年商管费为74616.37元,物业费、商管费按季支付,且于上一期租期届满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的物业费9756.81元、商管费118142.59元,后未再支付,遂原告正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津逾期交纳商管费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合同期限已届至,李津尚欠的商管费118142.59元、物业费26482.77元,合计144625.36元,李津应当及时支付,正嘉公司要求李津支付商管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嘉公司要求李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等不明确,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酌情以李津欠付商管费、物业费总额,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正嘉公司要求李津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代理费的支出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运营综合服务管理费、物业费,合计14462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625.36元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正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李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吴洁宇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双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改选、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