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英与被告孙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英,孙笑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468号原告:于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被告:孙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原告于凤英与被告孙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被告孙笑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5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53分,被告孙笑晖驾驶辽AH65**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凤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笑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伤情并住院5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赔一事一直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笑晖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赔付。误工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财物损失需要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进行鉴定。交通费需要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提供正规发票,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53分,被告孙笑晖驾驶辽AH6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于凤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凤英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笑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七三九医院就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为颈部损伤、腰部挫伤、腕部挫伤。原告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448.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飞护理,因此产生误工费5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H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笑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凤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笑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孙笑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在承保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孙笑晖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七三九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4448.56元确系实际发生,均有票据可查,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一张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因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无相关住院医师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5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其女儿袁飞的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实发工资为3220元、3200元、3150元、3250元、3070元,且有原告签字确认,与原告误工证明记载的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2月末未上班被扣发工资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及承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医疗费444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护理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孙笑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