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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朝力、潘胜云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力,潘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朝力,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胜云,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朝力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胜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3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接哈”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胜云伙同“阿九”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路68号金沙湾美容美体中心伺机作案。潘胜云、“阿九”进入店内,以需要试用产品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引开,再趁机将吴某放在橱柜上的一部苹果牌6代手机(约价值4000元)盗走。得手后,潘胜云、“阿九”趁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二)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潘胜云伙同“阿少”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S358省道893号OPPO手机专卖店伺机作案,后潘胜云等人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徐某的注意,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约价值1300元)盗走。得手后,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三)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接哈”驾驶小汽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东路64号喜洋洋便利店处伺机作案。由曾朝力、“贵台佬”留在车上接应,潘胜云、“接哈”进入店内,以购买啤酒为由,引开被害人孟某,趁机将孟某放在收银台处的OPPO牌手机(约价值2800元)盗走。得手后,潘胜云、曾朝力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四)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胜云伙同“光头”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山北路上沙客运站旁湘雅蒸菜馆吃饭。饭后结账时,潘胜云等人以需要打包外卖为由,将被害人易某引开,趁机将易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约价值385元)盗走。得手后,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五)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胜云伙同“阿少”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64号天天好友百货伺机作案,后潘胜云等人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王某1的注意力,趁机将王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代手机(约价值176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六)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长塘二巷21号美佳宜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将被害人廖某引开,后趁机将廖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约价值1000元)盗走。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七)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南江路98号美宜佳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将被害人钟某引开,趁机盗走钟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约价值150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八)2016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阿少”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美宜佳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黄某1,盗走黄某1的一部OPPO牌手机(约价值150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九)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阿少”、“贵台佬”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246号一楼乐福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曾某,盗走曾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约价值280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十)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阿少”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鹤州路16号天福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朱某,趁机盗走朱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约价值126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十一)2016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阿少”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二路瑞银大厦想家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引开,盗走张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约价值220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十二)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伙同“贵台佬”、“阿少”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海杰路1号天福便利店,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方某,盗走方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约价值800元)。得手后,曾朝力、潘胜云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6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朝力伙同黄某2、“阿弟”、“安仔”等人(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维也纳酒店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王某2途经该处,曾朝力等人即以需要核实王某2是否打砸赌场的人为由,将王某2带至路边偏僻处。之后,曾朝力等人又以需要核查王某2的银行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银行卡及密码。随后,曾朝力、“安仔”留在现场看守王某2,黄某2、“阿弟”则持王某2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处取款2000元并刷卡消费7845元。得手后,曾朝力、黄某2等人逃离现场并分赃。破案后,被骗财物无法起回。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上沙客运站后面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各案被害人吴某、徐某、孟某、易某、王某1、廖某、钟某、黄某1、曾某、朱某、张某、方某、王某2的陈述,各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发货单,发票,信用卡账单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朝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胜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朝力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胜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胜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朝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潘胜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曾朝力、潘胜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孟亚兰退赔2800元、向被害人廖小艳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钟惠娟退赔1500元、向被害人黄春媚退赔1500元、向被害人曾海兰退赔2800元、向被害人朱秋凤退赔1260元、向被害人张英退赔2200元、向被害人方培杰退赔800元。四、责令被告人曾朝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才鹏退赔9845元。五、责令被告人潘胜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吴海燕退赔4000元、向被害人徐跃华退赔1300元、向被害人易五香退赔385元、向被害人王慧娟退赔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