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44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羡宇彤、刘洪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宇彤,刘洪龙,吴爽,天津中天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30446号之四申请人:羡宇彤,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申请人:刘洪龙,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上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爽,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被申请人:天津中天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伴山人家24-1-1201号。法定代表人:吴爽。申请人羡宇彤、刘洪龙与被申请人吴爽、天津中天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3044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吴爽及案外人吴富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24-1-1201号房屋中吴爽所占50%的产权,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吴爽及案外人吴富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24-1-1201号房屋中吴爽所占50%的产权的查封。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羡宇彤、刘洪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