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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欧特岳、卢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欧特岳,卢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26号原告:张小琴,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欧特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卢叶军,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特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欧特岳、卢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小琴的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对被告欧特岳、卢叶军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到庭,被告欧特岳到庭、被告卢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特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特岳、卢叶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年300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欧特岳系邻里关系,被告欧特岳因做生意和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1日,被告欧特岳将两张《借条》转据成一张,借款15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卢叶军与被告欧特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开支,被告卢叶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特岳辩称: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该《借条》约定年息30000元,所以应视为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现借款未到期,未构成违约。被告卢叶军与被告欧特岳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欧特岳向原告张小琴借现款150000元、约定年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特岳、卢叶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欧特岳、卢叶军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特岳与被告卢叶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欧特岳因做生意和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欧特岳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1日,被告欧特岳将两笔借款转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小琴现款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叁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欧特岳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欧特岳向原告张小琴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双方约定的年利息叁万元即年利率为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欧特岳抗辩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息,所以应视为借款偿还期限为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5、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欧特岳与被告卢叶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叶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特岳、卢叶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欧特岳、卢叶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