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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守一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一,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守一,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一审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守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杨守一之妻李永明系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渝广高速公路总承包部土建第三分部的临聘人员,自2013年受聘后从事该分部的炊事工作。李永明在被聘用之前系当地被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从2010年10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养老待遇,其死亡当月的养老待遇标准为1000元/月。中电建公司招用李永明后未为其参加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8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许,李永明在中电建公司下班后行至省道208线合川区双槐镇龙狮村7组路段时,被夏宇驾驶的渝C×××××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李永明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明无责任。2016年4月29日,李永明之夫杨守一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提起李永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李永明伤亡系工伤。2016年5月6日,合川人社局向杨守一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杨守一补正材料后,合川人社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杨守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审核后,合川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合川工伤驳回201600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该通知认定:2015年8月26日李永明死亡前已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决定驳回李永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杨守一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川工伤驳回201600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合川人社局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中,关于合川人社局对杨守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守一之妻李永明在被中电建公司招用后是否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二)项、(三)项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二)项、(三)项的规定,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转非老龄人员,在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按征地补偿方案依法批准时重庆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死亡的,按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本案中,李永明系被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从2010年10月,即其年满55周岁后开始领取退休养老待遇,在其死亡当月享受的养老待遇为1000元/月,故其在被中电建公司招用后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杨守一认为其妻李永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项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对此也提出了相关意见:一、用人单位使用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李永明在中电建公司受聘从事炊事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招用单位也未按项目参保方式为李永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李永明的工伤认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合川人社局在受理杨守一对其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查明以上情况后,对李永明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的规定,合川人社局为此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合川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杨守一补正材料,在受理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并送达,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守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杨守一负担。杨守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不应将农转非人员基本保险等同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李永明属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其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构成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中电建公司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合川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商公示信息;2、照片复印件二张;3、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大队询问刘洪刚的询问笔录;4、李永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合川区双槐镇槐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5、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二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永明、杨守一的身份证复印件;8、合川工伤补正2016001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单;9、合川工伤受理201601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单;10、合川工伤驳回2016000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单;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1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1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16、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7、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26号《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18、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6〕40号《重庆市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一审第三人中电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上诉人杨守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依据,以及杨守一举示的证据均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收到上诉人杨守一要求认定其妻李永明因工伤亡的申请后,依法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并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永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符合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守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永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守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嘉审 判 员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