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靳某与秦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秦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550号原告:靳某,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原告靳某之母),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某,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林某,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系两被告之子),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靳某与被告秦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赵超,被告秦某、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93,555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4万元,后陆续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14万元和这期间的利息93,555元未付。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14万元的借据及结算利息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被告秦某、林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正确的,但对于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具体也说不清欠原告多少钱,需要调取各种记录,去落实借款数额;对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具体计算时间需要庭后落实。至于事实部分借款时间不对,借条是后补的,实际借款具体日期不清楚,需要庭后落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虽然被告当庭持有异议,并表示庭审后进行落实,但却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利息结算单、借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林某的录音书面材料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二被告屡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1.5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一张,注明“44万元半年39,600元479,600元7个半月53,955元合计93,555元利息暂时没付”。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承诺如无法偿还则以其门市房两间按当时市场价格折价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每6个月付息一次。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林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林某返还原告靳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93,555元;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秦某、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