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强,陈勇,赵士科,刘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3执异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强,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陈勇,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华,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张店区。被执行人:赵士科,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岗,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勇与被执行人赵士科、刘岗、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强称,请求依法停止对张店区橄榄城小区8号楼1单元11层西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司法鉴定程序。事实与理由:因陈勇诉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向我下达了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听证的通知书。该房产现在是我一家三代5口人居住,老母亲年近70岁,××,两个孩子还小,如果被执行,我们将无家可归;且该房产面积147平方,市场价远超过本案涉及的纠纷金额。我在张店鑫盛财富广场还有一套54平米的公寓,无法居住一家三代人,但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收益也很稳定,目前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也已经超过30万元。同案的被告人赵士科、担保人刘岗都没有拒不还款的意思,也没有丧失还款能力,但是现在法院只针对我一个担保人去执行。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陈勇称,我们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陈勇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财产执行。在执行和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也曾多次在法官主持下调解,但因双方差距太大,没能达成调解意见。被执行人赵士科称,我们希望能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不要拍卖异议人位于橄榄城的房产。被执行人刘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我院受理陈勇诉赵士科、刘岗、魏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年12月23日查封了魏强名下座落于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2号楼2816号住房一套、闵萍名下座落于张店区中润大道50号橄榄城8号楼1单元11层西户住房一套(即涉案房产,共有人魏强),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2日,我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士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30万元。二、被告赵士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利息8.4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刘岗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士科追偿。被告魏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士科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陈勇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勇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评估房产申请,请求对魏强为共有人的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委托评估。被执行人魏强为此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请求实现异议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强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涉案房产系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价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委托进行价值评估的理由,非法定排除执行理由,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会英审判员 韩增福审判员 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