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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赵加宏、张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赵加宏,张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42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加宏,男,1971年3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张小芳,女,1974年1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支付挖机款281101元;2、支付违约金61500元(按总价款410000元的15%计算);3、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加宏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赵加宏向原告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应支付货款总价为540000元,若被告赵加宏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要求付清所有尾款,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赵加宏并未按时、足额付款,其已严重违约,被告张小芳作为被告赵加宏的配偶,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加宏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赵加宏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型号XXX5C、机号XUG00XXXCDKXXXX),设备单价为410000元,被告赵加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7612元,余款369000元分36期通过融资租赁支付,在融资租赁手续办完之前,被告赵加宏应该按照付款表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赵加宏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否则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被告赵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加宏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赵加宏还需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运费34000元、代收保险25262元、代收GPS的使用费3000元、代收手续费14350元、代收设备首付款41000元,被告赵加宏应按照《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在提机之前一次性付清,并足额支付每月的月供款项,否则被告赵加宏需向原告支付按挖掘机总款的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追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客户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应付月供每期为11733元共计36期,应付首付款第1期为100000元,第2-36期每期为490元,第37期为462元,以上月供及首付款合计为54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加宏交付了挖掘机。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4908.40元。���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总价款是539646.40元,由裸机款410000元、手续费14350元、运费34000元、GPS使用费3000元、保险费实际产生24908.4元(合同预付的保险费是25262元,实际支出的保险费为24908.40元,多收部分保险费353.60元愿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设备分期利息53388元(36个月的利息,利率是8.995%)六个部分组成,本案未收取保证金、未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本案违约金按照挖掘机价款410000元的1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赵加宏已支付的货款为258899元,现欠付货款为280747.40元。本院认为:本案未办理融资租赁合同,本案实际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赵加宏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赵加宏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扣除多交的保险费后,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39646.40元,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赵加宏支付的货款258899元,属对被告赵加宏有利的自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加宏已清偿剩余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赵加宏负有清偿剩余货款280747.40元的义务。被告赵加宏未清偿欠付货款义务前,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仍由原告保留,在被告赵加宏付清所有款项后,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赵加宏所有。另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总价款410000元的15%(即6150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被告赵加宏未到庭抗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被告赵加宏的违约情况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被告赵加宏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追偿欠款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赵加宏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80747.40元;二、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被告赵加宏、被告张小芳承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符慧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