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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龙某、伍邦兴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伍邦兴,伍顺毅,伍某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732号原告:龙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伍邦兴,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伍顺毅,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伍某1,女,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伍顺毅、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伍顺颜、伍某1的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法定代表人:王伯航,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龙某、伍邦兴、伍顺毅、伍某1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伍邦兴、伍顺毅、伍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正正、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贵州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贵州桥梁公司承建“贵州省白腊坎至黔西高速公路第BQLN-2标段”工程,并设立贵州桥梁公司白腊坎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9月2日,贵州桥梁公司项目部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签订承保协议,约定保险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四原告之近亲属伍某2在被告贵州桥梁公司承建的白黔高速总承包LM-2合同段的施工路段上班,从事路面施工工作,并与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伍某2在黔西县永燊乡收费站砸到DKO+400米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被告贵州桥梁公司找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请求办理保险赔偿,但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以伍某2属于自身交通事故而身亡为由,拒绝办理赔偿。原告认为,死者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职工,属于该公司项目部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承保协议内的被保险人,其在工程施工区域内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龙某、伍邦兴、伍顺毅、伍某1因伍某2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暂计706756.90元(具体数据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计算确定的数额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伍邦兴、伍顺颜、伍某1系伍某2的被扶养人;二、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伍永福于2016年11月2日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三、劳动合同及员工档案登记表,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职工;四、承保协议及保单,证明被告贵州桥梁公司为死者伍某2等职工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限额为80万元/人,涉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部证明和黔西县花溪乡挖拢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在上班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六、驾驶证,证明死者伍某2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伍某2出险地是已经施工完毕的高速路段,处于待验收期间,严禁社会车辆通行,依据公路法第32条、33条;伍某2是在2016年11月1日晚上11时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贵F×××××外出办家事,家事是小孩在黔西职校被保安打伤,其次伍某2是烧锅炉的,而不是从事建筑工作的,所以不属于被保险人,根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第5条、第6条,伍某2的死亡与施工无关,不属于被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事故现场照片1张,证明伍某2出险的地段不属于施工路段,同时该路段是禁止车辆通行的,同时证明其是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三、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告知声明书,证明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投保人对免除条款是知情的。四、黔西县永燊乡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王怀全的笔录,是证明伍某2是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的,谢宝国的笔录,证明伍某2死亡的时间及伍某2是因办私事而死亡,付朝云的笔录,证明伍某2是驾驶车辆撞上路边砂堆而死亡。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辩称:伍某2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伍某2是出事当天是出去办事,在出去办事之前向管理人员王某打过招呼的,王某也向伍某2说过:叫伍某2早点回来上班、注意安全,施工区域是包括生活区域、在建区域、已建好待验收区域,伍某2属于桥梁公司员工,我方出于人道,我方可以给予其家属补偿,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方是投了保的。被告贵州桥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承保协议、保单,证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伍某2等员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限额为每人80万元,伍某2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证人王某的证实:我是在贵州桥梁公司上班,是负责后勤工作的,死者伍某2说有事情出去办,口头向我请假,我就叫他赶紧去赶紧来上班,因为锅炉是需要24小时管理的,伍某2是在回来时候发生的事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显示伍某2是值班人员,但我们了解下来伍某2是锅炉工,但不管其是值班人员还是锅炉工,其不是建筑工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同时该档案也没有投保单位的盖章,也无签订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同期限第3条也有修改的痕迹,但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标准;对第五组证据桥梁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与事故经过不符,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出险地属于桥梁公司的施工路段,并不禁止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及文字表达内容众多,保险公司在声明书中所称的宣读及讲解并不能完全使桥梁公司知晓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内容,其所称的明确告知投保人客观上存在不合理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部分证明目的,其中对证明死者伍某2的死亡时间及自驾摩托车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伍某2因办私事而死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范围非常明确及清楚的。原告对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承保协议证明被保险人的范围及被保险人的时间及地点,但不能证明伍某2发生事故死亡属于承包范围内。经认定,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且员工档案登记表属于单位内部工人信息登记,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证明,死者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工人,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对工人的工作应当按照其具体的工作要求进行安排,所以对被告贵州桥梁公司证实死者伍某2发生意外事故是在安排值班工作任务时的事实应当属实,对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根据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陈述,除死者伍某2外同样有其他工人是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施工标段内,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系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投保保单、告知声明书,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仅以保险条款用加黑加粗来主张告知投保人免责的保险条款,达不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对该组证达不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永燊乡派出所对王怀全、谢宝国、付朝云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只有谢宝国一个人的证实死者伍某2系办理私事发生事故,到不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保险条款,该证据系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免责的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死者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的合同制员工,担任值班和烧锅炉的工作,2016年11月1日晚上23时,死者伍某2在锅炉房值班时因临时有事请假外出办理。为保证供应热水,锅炉24小时需要管理,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后勤负责人王某通知死者伍某2回来上班,导致死者伍某2驾驶摩托车在返回上班的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项目部向死者伍某2家属龙某预先支付安葬费8万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以死者伍某2属于交通事故死亡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贵州桥梁公司与都邦财保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承保协议,由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中意外身故保障金额为80万元/人。约定保险范围为:1、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所属工区所有职工(包括民工,民工是指在项目施工期间临时聘用的劳动人员);2、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工上下班途中;3、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料场内及去料途中;4、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属的民工、驾驶员;5、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区域及施工生活区域。以上人员在以上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人以下及二人发生死亡或伤残,不需要安监部门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死者伍某2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伍邦兴,出生日期为1948年5月11日,现年68岁,伍邦兴有四个子女(包含死者伍某2);被扶养人伍某1,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现年9岁;被扶养人伍顺毅,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现年17岁。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再查明,根据2017年3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年;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告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死者伍某2系被告贵州桥梁公司聘用职工,具有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承保协议约定被告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为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所属工区所有职工(包括民工,民工是指在项目施工期间临时聘用的劳动人员),承保的区域为贵州桥梁公司白黔高速公路总承包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工上下班途中。死者伍某2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属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承保范围。死者伍某2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作为法定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主张赔偿,且被告贵州桥梁公司对四原告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主张赔偿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80万元/人)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原告的近亲属伍某2因上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应为:58398元/年÷12×6=2919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四原告因近亲属伍某2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534852.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扶养人伍邦兴的生活费应为伍邦兴:19201.68×12÷4=57605.04元;伍某1:19201.68×9÷2=86407.56元;伍顺毅:19201.68×1÷2=9600.84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50000元。综上,四原告近亲属伍某2因意外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共计为767664.84元。未超过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伍某2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死亡,故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伍邦兴、伍某1、伍顺毅因近亲属伍永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扶养人伍邦兴、伍某1、伍顺毅生活费共计767664.84元;二、驳回原告龙某、伍邦兴、伍某1、伍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8元,减半收取501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