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康正非与郭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非,郭峰,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939号原告:康正非,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王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康正非与被告郭峰、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3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丁兆艳,被告郭峰、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60.33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6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正常上班,当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郭峰来到原告单位,与被告王军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原告见状前去劝阻,在两被告打斗过程中,被告郭峰拿起装满滚烫开水的电水壶将里面的开水意欲泼向被告王军,却将位于他们中间拉架的原告烫伤。事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并前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烫伤,并因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560.33元。原告出院至今已有一个多月,多次打电话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望判如所请。原告康正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郭峰及王军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在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内,因矛盾发生打斗,原告前去劝阻,却被烫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其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证据3、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共9页),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前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58.13元、住院费12265.7元,共计12423.83元;②、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的情况;证据4、原告治疗烫伤所购药品的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为治疗烫伤所购药品花费136.5元,其中购买的施巴婴儿润肤乳1支79元,济南平嘉大药房购买的医用胶带、纱布绷带、一次性使用棉签,花费57.5元;证据5、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扣除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按照5500元主张。被告郭峰辩称,原告所述不符。本人与王军及原告之前都是同事关系,都是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人因经济纠纷到王军处(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与王军发生纠纷,因言语不和与王军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来拉架。拉架过程中,本人腰担在办公桌上,本人和王军都滚到地上厮打,这期间本人发现自己有烫伤,王军也有烫伤,但本人并不知道开水是哪来的,原告有无烫伤本人不清楚,后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后才知道原告烫伤了,原告是在本人和王军厮打过程中烫伤的。本人认为原告的烫伤不是本被告拿开水泼王军所致,本被告也有烫伤,王军是几滴水轻微烫伤,原告的右胳膊外侧及右臂烫伤了,右臂腋下起了水泡。原告打110报案,派出所处理的是本被告与王军医药费自理,原告的医药费应去法院处理。本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军辩称,本人不认为与郭峰存在经济问题。2016年3、4月份本人和郭峰在同一公司工作,后来郭峰离职了。2016年9月5日,本人正在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办公,郭峰进来大吵大闹,当时就本人和原告在场,郭峰与本人打架,原告在中间拉架。本人办公桌上放着一个1.5升电热水壶,有开水,郭峰拿起水壶想泼本被告,原告在中间,结果全都泼在原告身上了。报警后,原告、被告郭峰及本人一起到七里山派出所录口供。原告是被动和无辜的,其烫伤是意想不到的事情。郭峰所述串供本被告不认可,郭峰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康正非的申请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针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济公(2016)调解字[七]000030号治安调解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郭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涉案材料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正非与被告王军均系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两人均在其公司租用的济南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上班,被告郭峰原系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后离职。2016年9月5日,被告郭峰前往济南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与被告王军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康正非上前劝架被电热水壶中的开水烫伤,被告郭峰、王军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报警后与被告郭峰、王军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公安民警对原、被告三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济公(2016)调解字[七]000030号治安调解书,该治安调解书中对原告的伤情未作处理。就原告烫伤由谁造成的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在被告郭峰与王军打斗过程中,被告郭峰意欲用热水壶中的开水泼被告王军,因原告在俩人中间拉架,致使被告郭峰将开水泼在了原告身上,被告王军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郭峰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自己没有拿热水壶泼原告,原告如何烫伤的,其不清楚。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康正非前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烫伤,2016年9月5日19时办理入院,至2016年9月23日12时出院,住院18天,合计支出住院费12265.7元,门诊费158.13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湿润烧伤膏涂抹患处,避免阳光曝晒;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9月29日自行购买医药,合计支出136.5元。原告康正非自认其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未上班,休息一个月,单位并未扣减其当月工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康正非自认被告郭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改变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郭峰与王军因双方矛盾产生争执,打斗过程中,导致劝架人原告康正非被开水烫伤,原告与被告王军均认为原告康正非系由被告郭峰用热水壶的开水烫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郭峰对此不予认可,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中亦未对具体侵权人加以确认。通过本案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康正非受伤系事实,并非自伤,系因两被告打斗过程中导致劝架人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康正非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虽自愿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因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该主张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郭峰、王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康正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支出门诊费158.13元、住院费12265.7元,出院后为治疗所需购药支出136.5元,合计花费12560.33元;有门诊病例、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购药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峰、王军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康正非受伤后依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自认在此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未因受伤导致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单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支付原告康正非医疗费125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郭峰支付原告康正非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郭峰支付原告康正非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军对上述一至三条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康正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165元,被告王军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