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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晏建平与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宝佳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建平,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500号原告:晏建平,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何东泽,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基地东区61号副3号。法定代表人:昝军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劳务公司)、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佳集团公司)企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晨飞、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支付我的工程款151285元,利息8801.26元(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时算至2016年6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承建的“虢镇名苑四时坊工程”6号楼的钢筋分项工程签订了班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遵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结构施工图及变更图纸施工范围,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宝佳集团公司,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的付款办法为准,工程无预付款。被告根据我的产值作出相应的安排,结算时被告扣掉我的伙食费、借用款及其他生活用品,扣除20%的工程保证金外,其余80%按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分项专业班组自己范围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质量验收达优,6个月后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照要求的时间完成,收尾退场,最后顺延时间不超过10天。自协议签订后,我及时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按时保量将承包项目施工完成,但自工程竣工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仅在2015年3月前支付2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1285元未支付。原告晏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虢镇名苑四时坊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班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班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双方之间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2、嘉成劳务公司班组结算,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晏建平支付361285元。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宝佳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晏建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宝佳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晏建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晏建平与嘉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也违反了我公司与嘉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晏建平现在无权主张相关施工费用。4、宝佳集团公司已经超额向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99096.24元。原告晏建平起诉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该从原告晏建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晏建平的主张无依据。利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宝佳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剩余工程劳务协议》、剩余工程项目清单及价款明细,以证明1、宝佳集团公司与嘉成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晏建平无关系,本案中的原告晏建平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合同的第13.2条规定,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不得再行转包,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3、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内容,构成违约。4、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已经将未完成的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正在施工,尚未交付,更未验收。5、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完成项目的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即扣减应付第三人的工费1286645.99元。证据2、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向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付款凭证(收据、转账单)、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对账单及函件。以证明1、合同总价款为8541000元,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完成的项目1286654.99元,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应付嘉成劳务公司725435.01元;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7740443元,超额支付被告嘉成劳务公司486097.99元。2、由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原因,致使工人堵门堵路上访闹事,被告宝佳集团公司被劳动稽查大队责令支付1170000元的事实。3、依据合同第13.1条之规定,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扣罚款500000元;第13.4条规定,应承担违约金192998.25元以及施工电梯费120000元,截止目前,嘉成劳务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宝佳集团公司1299096.24元。综上,被告宝佳集团公司不拖欠嘉成劳务公司任何费用,原告晏建平对宝佳集团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晏建平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对原告晏建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宝佳集团公司不知情。开庭中,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没办法核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晏建平认为被告宝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因是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出庭。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晏建平,不违反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与被告宝佳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的约定。对剩余工程劳务协议及价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是否支付的是本案中的款项,无法查实。对对账清单及函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清单和函件中均无嘉成劳务公司的签字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晏建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至于被告宝佳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庭合议时认为,原告晏建平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为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加之双方未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因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1中的《剩余工程劳务协议》、剩余工程项目清单及价款明细及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签订了《虢镇名苑四时坊工程6号楼的(钢筋分项工程)班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协议及责任书附件约定:由原告晏建平负责6号楼主体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工程量计算办法及人工费承包单价按照主体结构35.2元/㎡计价;计算及付款办法。1、完成±0.000后付进度款一次,以后每完成十层付进度款一次,最后一次进度款待结构封顶后支付。2、付款办法为根据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付款办法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根据原告晏建平产值作出相应的安排。结算时,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扣除原告晏建平伙食费,借用款及其他生活用品,扣除2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80%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各分项专业班组自己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质量验收达优,6个月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晏建平即按约定完成了主体钢筋制作和安装工作,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实际应付原告晏建平工程款722085元,扣除借款和罚款360800元,下余361285元。2015年3月前,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晏建平210000元,尚欠15128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虢镇名苑四时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宝佳集团公司未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到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企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晏建平付款,怎样付款?3、被告宝佳集团公司是否对原告晏建平的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认为,原告晏建平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签订的《虢镇名苑四时坊工程6号楼的(钢筋分项工程)班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为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针对第二个问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嘉成劳务公司与原告晏建平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晏建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嘉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晏建平未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班组工作验收报告,但原告晏建平已经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结算了工程价款,因而可推定其验收合格之日应为结算之日。从结算之日起加上6个月质保期应为支付20%质保金之日,80%工程款不足部分支付时间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为支付时间。针对第三个问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宝佳集团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嘉成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只对作为其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据上理由,对原告晏建平要求被告嘉成劳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1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晏建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建平工程款1512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15元和以14417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晏建平对被告宝佳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锁让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王宝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院印)书记员范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