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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伊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金水蓝湾洗浴三楼休息大厅,乘被害人蔡某某睡觉之机,窃取蔡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一部。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