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彩玲,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谭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谭彩玲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94306.52元、利息25539.90元、滞纳金6500元,共计128141.12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谭彩玲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0712.31元、利息31005.13元、滞纳金6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29217.44元;同时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修订的特别提示》,载明:“违约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要求对涉案信用卡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经当庭询问,被告谭彩玲明确确认同意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涉案信用卡计收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谭彩玲承认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彩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129217.44元,以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谭彩玲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谭彩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旋李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