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孟、缙云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孟,缙云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林业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门小区6弄。法定代表人胡涌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孟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生产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低丘缓坡改造信息和现在该地块属性的信息。同月28日被告进行书面回复,告知原告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低丘缓坡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建议向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咨询,并告知原告联系电话,同时告知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的属性为林地。原告认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低丘缓坡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且该地的属性也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浙发改农经[2010]605号文件《省发改委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确定发改部门是低丘缓坡耕地垦造重点区块开发为农用地的审核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对耕地垦造重点区块开发为农用地的审核并出具意见。缙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垦造耕地工作实施意见》中确定在缙云县垦造耕地工作中,被告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的预审及防护林栽培技术指导和种植事宜性评定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受理后,经被告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低丘缓坡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已依法书面回复原告,并告知原告向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咨询以及其联系电话,对原告一并申请的土地属性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上陈冷外、高乌塘)低丘缓坡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及告知的土地属性不真实,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成孟上诉称:上诉人是生态环保爱好者,看到很多森林被毁很心疼,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当面申请公开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低丘缓坡改造项目信息和现在属性来研究森林过度砍伐对生态环境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被上诉人以不属于该机关制作或保存,不予回复项目信息,只公开了该地块属性还是林地的信息。可是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承认曾经参与预审批,上诉人认为这也是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也就是林地开发应该得到被上诉人批准才能开发,而不是开发验收后才向被上诉人申请改变用途,那么被上诉人在预审批时就已经批准改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用途了。综上,被上诉人回复的内容是虚假内容,已经涉嫌违反信息公开办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缙云县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经审查,“低丘缓坡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或保存,并与2016年7月28日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上诉人向发改部门进行咨询,公示告知该项目的用地属性为林地。以上充分说明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于“项目用地属性”信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对于“低丘缓坡改造项目”信息,被上诉人虽然属于参与项目审批的部门之一,但因不是最终审批机关,没有制作和保存该信息,故告知上诉人向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获取,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现上诉人仍诉请被上诉人公开“低丘缓坡改造项目信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