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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郭生辉和郭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生辉,郭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11民初271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生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郭小云,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郭生辉、郭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7919.11元,利息20565.91元,罚息2906.89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若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抵押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生辉、郭小云签订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按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被告要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郭生辉、郭小云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的住址不详。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不能补充提供正确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71元,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交2236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