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蔡梅香和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香,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74号原告蔡梅香,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工人。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6326F。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梅香诉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梅香、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向榆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负责缴纳2017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2、退回自进厂(1992)至2003年个人和集体部分的养老保险10553.42元;3、被告单独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赔偿金72336元;4、依法赔偿企业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0393元;5、补偿2016年2至3月份最低生活费2840元(错峰生产最低生活保障1420元∕月X2个月);6、被告补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到原告享受法定养老保险2年期间的最低生活费3692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办公室文印工作至今,从2007年7月14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从1992年起,每月按规定从原告工资中按比例代扣养老金至2016年10月,但只缴纳了2004年至2011年的养老金,现申请补缴2012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金,退回自进厂至2013年个人和集体的养老金共计10553.42元,负责缴纳2017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并办理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72336元;自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10393元,被告只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二个月,其余部分没有上缴,2016年10月底被告退回了个人承担部分10393元,企业承担部分没有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国家环保部文件规定,错峰生产期间,要给予劳动者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费,每月1420元,2016年2月、3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被告2016年10月31日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特申请补偿2016年11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2月底的最低生活保障26个月,共计369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先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再诉讼,其次原告的诉求中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起诉,而被告方下达的文件是原告等人退休的文件,且原告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方不存在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诉讼的请求明显过多,应当就养老保险有关的四项请求法院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梅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案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和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2、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公司兰甘环股发(2016)65号关于牟宏思等同志退休离厂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公司职工工资表五份,分别是2015年9月,2016年4月、5月、7月、8月。5、1992年至2003年养老保险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被告每年按照工资比例提留个人缴纳的养老金2850.27元和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金7703.14元。6、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在北方采暖期全面试行冬季水泥错峰生产的通知及被告关于执行该通知的通知各一份。被告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案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进行复议,不应以此进行诉讼;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及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上班,199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5年,从事办公室文印工作,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5年,工种没变。200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发文通知原告已经超过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终止了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要求原告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离厂的财务手续,原告当时的年龄是48周岁(1968年9月24日)。另查明:被告自1996年开始,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按照规定比例代扣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0月,其中1996年至2003年个人提留2850.27元,单位提留7703.14元,被告未向榆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04年至2011年的养老金被告向榆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缴纳,2012年至2016年被告拖欠未缴纳。对被告累计提留的原告住房公积金10393元于2016年12月3日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被被告单位招录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后,原告在被告企业连续工作二十多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受理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哪些属于合理请求,是劳动合同法应当处理的范围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以其他原因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合法,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2336元的问题,按照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86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特殊工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可以降到45周岁的规定,原告实际年龄达到48周岁,已经超过了45周岁的退休最低限定年龄,可以办理退休,被告通知原告退休并办理相关手续退厂没有过错,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3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定义务在1996年代扣养老金的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被告应当缴纳原告剩余年限(最少缴纳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承担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到享受养老保险期间还有两年两个月的最低生活费36920元。对于原告提出2016年2至3月错峰生产期间的最低生活费284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在北方采暖期全面试行冬季水泥错峰生产的通知》执行,没有保障职工工作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给付错峰生产期间停产后的生活保障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扣原告的2003年以前的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应当退还原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按照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代扣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还应当支付原告企业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039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蔡梅香2012至2016年养老保险金,续交2017年至2018年被告企业应当承担的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蔡梅香自己缴纳,并负责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原告蔡梅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兰州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梅香1992年至2003年被告代扣的原告个人部分的养老金2850.27元,支付被告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0393元,合计13243.27元;三、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梅香2016年2月、3月错峰生产期间生活保障费2840元;四、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梅香至被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期间两年两个月的最低生活费3692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53003.2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东升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