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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万宝(天津)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万宝(天津)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明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37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三层1-5号。代表人赵勇,行长。被执行人万宝(天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宗明合,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C座1202。法定代表人贾宝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宗明合,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万宝(天津)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明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92214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宝(天津)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街与××交口××东北××#房产以4384333元拍卖成交,并将拍卖款发还申请执行人。现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