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小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毫,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毫及辩护人李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毫驾驶冀F×××××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王成乘坐副驾驶)沿本市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树楼桑村南时驶入逆行,与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柴油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李某、王成、李小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小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李小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毫驾驶冀F×××××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大树楼桑村南时驶入逆行,与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柴油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相撞,致使李某、王成、李小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小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毫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李某的亲属及王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李小毫的供述:2016年2月11日21时许,其驾驶冀F×××××小型轿车从高官庄生态园吃完饭准备回家,其驾车沿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树楼桑村南时驶入逆行,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柴油三轮车迎头相撞,致使柴油三轮车驾驶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王成坐在其车副驾驶位置。冀F×××××小型轿车车主是其妻子潘婷婷。2、王成的陈述:2016年2月11日21时许,其与李小毫在高官庄生态园吃完饭乘坐李小毫驾驶的机动车返回高碑店。李小毫驾车沿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柴油三轮车迎头相撞,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里。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其不做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自动放弃。3、刘瑞平的证言:其丈夫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是同村人打电话告诉其的,李某没有驾驶证,李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是否有牌照不清楚。4、滕春培的证言:2016年2月11日21时许,其驾车沿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树楼桑村南时,突然听到车后面有撞车的声音,其掉头返回,看到一辆柴油三轮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当时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中线位置向左侧翻,驾驶员被卡在车里,轿车司机和副驾驶位的乘客都受伤了,并且轿车着火了。其与一名路过的司机一起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其打了120和119,并将副驾驶位的乘客从车里扶出来,那名路过的司机用扳手将轿车车门撬开将驾驶员救出来。当时轿车驾驶员和副驾驶位的乘客脸上都是血,乘客左腿受伤了,行动不便。其又打电话报了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时风牌蓝色柴油三轮车驾驶室扭曲变形,驾驶室左前角距地面50公分处有明显撞击痕迹,左侧车门扭曲变形,前风挡破损,前大灯破损;红色冀F×××××小型轿车左前轮脱落,前机盖变形,前风挡破损,左前角严重损坏,有明显撞击痕迹。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因无刹车痕迹蓝色柴油三轮车及红色冀F×××××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均无法计算。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李某蓝色柴油三轮车制动系良好,其他安全设备齐备,转向系及灯光系损坏;李小毫红色冀F×××××小型轿车制动系良好,其他安全设备齐备,转向系及灯光系损坏。9、道路条件鉴定表:事故地点位于涿州市松高路大树楼桑村南,视距良好无障碍。10、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成无责任。11、冀F×××××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李小毫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12、李某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李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李小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毫克/100毫升;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毫克/100毫升。14、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5、被告人李小毫常住人口信息。16、李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刘瑞平等人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及亲属状况。17、李小毫、王成诊断证明书。18、送达回执。19、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0、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3日,王成与李小毫达成协议,李小毫已为王成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王成放弃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以及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并对李小毫表示谅解。21、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3日,李小毫与李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李某的亲属对李小毫表示谅解。22、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李小毫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