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执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小龙、李兴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龙,李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小龙,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执行人:李兴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兴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兴旺未自觉履行。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兴旺的财产情况,已执行到位900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陈小龙。被执行人李兴旺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巫凌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