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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仇某1,李某,胡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小孟二村村民,住(系本事故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小孟二村村民,住(系本事故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1,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小孟后庄村村民,住(系本事故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小孟后庄村村民,住(系本事故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中平,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号商业楼裙楼2号楼003号。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秦继光1989年11月29日出生,本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果,被告人胡中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秦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中平无证驾驶鲁H×××××号套牌(发生事故时悬挂鲁H×××××号牌)名爵牌小型轿车,顺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25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仇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仇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中平驾车逃逸。经认定,胡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仇某2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胡中平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荣霞、贾某、袁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中平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中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中平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7664.5元。理由是,被告人胡中平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发后又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人胡中平辩称,认罪,对指控无异议,我是投案自首的。愿意积极赔偿,但家里没钱,只能靠朋友帮忙,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应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听侯判决,并保留对肇事者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中平无证驾驶鲁H×××××号套牌(发生事故时悬挂鲁H×××××号牌)名爵牌小型轿车,顺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25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仇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仇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中平驾车逃逸。经认定,胡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仇某2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胡中平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另查,鲁H×××××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1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一年。由于被告人胡中平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均需扶养11年,按每年9519元,姊妹四人分担)5325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源于死者同事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胡中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办案说明证实胡中平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9时投案。2、证人证言:(1)刘荣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同事仇某2一起骑电动车下班,在路上听见声响,发现仇某2被撞死亡,但未发现什么车撞人的过程;(2)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胡中平开车自己乘坐,听见声响后问胡中平,他说撞车了并直接将车开至宋家村仓库里。(3)袁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知道妻子仇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过程。(4)段德标、闫春东的证言均证实鲁H×××××号名爵轿车原由段德标购买,2015年3月卖给朋友闫春东了,一直没过户。因段德标名下另一辆车由济宁友信投资担保公司担保,鲁H×××××号轿车于2016年8月11日被该公司扣走,8月20日闫春东向济宁长青路派出所报案。9月20日听说鲁H×××××号轿车出交通事故的过程。(5)宋松的证言可证实鲁H×××××号牌实际是其开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号牌。(6)季峰的证言可证实其通过与济宁担保公司认识的人开出来车,准备买未付钱,案发当天19时左右,胡中平打电话借车回电老家。案发后第二天胡中平说昨晚开车撞了电动车并逃跑,其劝胡中平去自首,大约过了一个月,胡中平去自首的过程。3、被告人胡中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其驾车时速大约60公里/小时,对面大车车灯一晃,听到声响发现前车玻璃损坏,心里害怕没停车,直接把车开到公司位于新兖镇宋家村的仓库里,大约过了一周,老板季雷打电话说自己开车出事、事故科正在找,心里害怕没敢出门,2016年10月9日才到事故科自首说明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中平行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证实被害人仇某2因本事故当场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前后肇事车辆的行驶情况。7、本院调取的鲁H×××××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济宁友信投资担保公司公章变更及该公章收回销毁(2016年1月20日收销)等情况的证明材料。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家庭户籍,仇某2父母、姊妹情况的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逃逸,时隔近一个月,迫于一定压力才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中平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中平无证且因“醉驾”犯罪缓刑期满后一年多又擅自驾车肇事,事后亦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54.5元,合计35766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247664.5元由被告人胡中平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仇某1、李某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于本院理赔款账户(邮政银行济宁市兖州新兖支行937003010010126666)。三、被告人胡中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1、袁某2、仇某1、李某经济损失247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朱继功人民陪审员  侯子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