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茂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昌,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泰高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茂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昌及其辩护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茂昌利用担任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截留分管部门的年度奖金人民币3130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茂昌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茂昌利用担任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8000元,价值人民币20547.5元的金器8件,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杨茂昌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出金器8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茂昌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茂昌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茂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被动收受相关人员的钱物,且有退还的情形,虽最终未能退还,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茂昌无索贿情节,且有多笔多次退回的情形,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茂昌利用担任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截留分管部门的年度奖金人民币31.3万元,并非法据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初,被告人杨茂昌利用其负责分管部门人员奖金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公司行政事务部、招标办、后勤人员2012年底奖金的过程中,采取不发、少发及篡改奖金发放表等手段,截留人民币12.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2.2015年初,被告人杨茂昌利用其负责分管部门人员奖金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公司行政事务部、党群关系部2014年底奖金过程中,采取不发、少发等手段,截留人民币18.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茂昌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茂昌利用担任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8万元,价值人民币20547.5元的金器8件,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被告人杨茂昌利用担任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事务部部长等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公司员工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公司员工刘某所送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8.4元。3.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公司食堂蔬菜供应商李某及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李某所送挂坠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2.6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李某、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4.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茂昌在其车上,非法收受海燕大酒店副总经理于某与客房部经理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海燕大酒店客房部经理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5年7月,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公司行政事务部、工程建设部部长邵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150.2元的金挂件1只。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邵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手镯2只。7.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公司食堂鸡肉供应商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公司食堂猪肉供应商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9.2016年7月,被告人杨茂昌在其家中,收受食堂司务长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10.2016年7月,被告人杨茂昌在泰州市万达广场,非法收受海燕大酒店音响设备安装调试的承包商洪某所送挂坠1只、项链1根、手镯1只,经鉴定,上述金器合计价值人民币689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茂昌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出金器8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茂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文件、资金分配表等书证,拍摄的金器物证照片,制作的扣押笔录,证人江某、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茂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索贿,且有多笔多次退还的情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茂昌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后,虽有退还情形,但最终仍收受了相关财物,且未索贿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茂昌自2008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刘某、李某等十余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宜认定为初犯、偶犯,且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不深并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昌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茂昌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茂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茂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茂昌退出的金器八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茂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三十一万三千元,余款十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倩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