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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勇华与唐忠良、戴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华,唐忠良,戴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16号原告:孙勇华,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唐忠良,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戴月华,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勇华与被告唐忠良、戴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良、戴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忠良、戴月华共同返还孙勇华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唐忠良、戴月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唐忠良、戴月华共同向孙勇华借款8万元。唐忠良、戴月华收款后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金额的百分比之七点三计算等。届时,唐忠良、戴月华未还款,故现要求唐忠良、戴月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唐忠良、戴月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唐忠良、戴月华共同向孙勇华借款8万元。唐忠良、戴月华收款后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金额的百分比之七点三计算等。届时,唐忠良、戴月华未还款,嗣后,孙勇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据》等书证及孙勇华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唐忠良、戴月华共同拖欠孙勇华借款本金8万元至今未返还。唐忠良、戴月华未共同按期返还孙勇华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孙勇华要求唐忠良、戴月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唐忠良、戴月华共同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银行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孙勇华要求唐忠良、戴月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唐忠良、戴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忠良、戴月华共同返还孙勇华借款本金8万元;二、唐忠良、戴月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唐忠良、戴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