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海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48号罪犯赵海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锦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未交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辽刑一复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以(2004)辽刑一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又于2007年9月7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又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林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1次,获锦州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