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蒙振志、陆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蒙振志,陆菲菲,黄程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19号。法定代表人:唐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群,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该行职工,住广西平果县。被告:蒙振志,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陆菲菲,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程善,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与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陆菲菲去向不明,遂于2017年1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平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蒙振志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7;2、由被告蒙振志偿还原告尚欠借款利息1374.99元、罚息8280.63元(利息计算: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4日,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00%���浮30%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3、由被告陆菲菲、黄程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蒙振志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被告蒙振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5.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蒙振志、黄程善、陆菲菲三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约定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12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借一定数额的款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蒙振志发放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振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蒙振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1374.99元,罚息8280.6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8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蒙振志的账户中,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振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蒙振志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8月4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74.99元、���息为8280.63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陆菲菲、黄程善自愿对被告陆菲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处保证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陆菲菲、黄程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振志偿还借款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8月4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74.99元、罚息为8280.63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二、被告陆菲菲、黄程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菲菲、蒙振志、黄程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荣芳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人民审判员 覃飞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山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