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鲁鲁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鲁,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21号原告:刘鲁鲁,男,汉族,1996年1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董事长。原告刘鲁鲁与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退还原告刘鲁鲁货款5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59元;2、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原告刘鲁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000元;3、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刘鲁鲁在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历下店花费59元购买“财富鸟男素色中裤”一条(编码2104496)。原告刘鲁鲁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厂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刘鲁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刘鲁鲁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鲁鲁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2、2016年6月8日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发票1份(金额59元)及“财富鸟男素色中裤”1条。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刘鲁鲁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刘鲁鲁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刘鲁鲁在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花费59元购买了“财富鸟男素色中裤”1条,在该“财富鸟男素色中裤”内侧标签上,标注内容为“品名:财富鸟男素色中裤,号型:XL180/90A,执行标准:FZ/T81007-2012,安全技术类别:B类,等级:合格品,成分:100%棉”。在该“财富鸟男素色中裤”外挂合格证上,一面显示“品名:财富鸟男素色中裤,货号:2014496,颜色:浅灰,成分:100%棉,执行标准:FZ/T81007-2012,等级:合格品,安全技术类别:B类,产地:江苏省常熟市,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南桥村,XL180/90A”。另一面显示“财富鸟,caifuniao”。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2016年6月8日原告刘鲁鲁在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购买了“财富鸟男素色中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刘鲁鲁要求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59元并赔偿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鲁鲁要求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000元问题,因原告刘鲁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鲁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鲁鲁货款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鲁鲁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鲁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