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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水波与谢伏林、袁建光、曹亚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波,谢伏林,袁建光,曹亚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4375号原告:袁水波,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伏林,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光,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曹亚彬,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袁建光之妻。原告袁水波与被告谢伏林、袁建光、曹亚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水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水波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水波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袁水波负担。审 判 长 左 斌代理审判员 李 艺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