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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89号原告:徐虎,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法定代表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105252元、评估费5262元、路损6790元、拆卸费1100元、吊装费8300元、物货施救费12250元、拖车费650元,共计1396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5时40分许,驾驶员程明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苏NT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冲入中央绿化带,因惯性,车上所载货物(钢筋)往前压塌车辆驾驶室,程明洋被甩出车外压于钢筋下,造成程明洋及车上乘客叶如雷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高速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处理认定程明洋负全部责任,叶如雷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路损费6790元,支出施救拆卸费1100元、吊装费8300元、物货施救费12250元、拖车费650元,原告车辆车损105252元、评估费526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保险。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已经评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受损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原告对我司评估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234000元,车损免赔特约条款2000元,挂车投保73800元车损险及车损免赔特约条款2000元,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进行计算得出定损结论的,具体数额代理人不清楚。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候载有钢筋,如存在超载,对于第三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对其车辆损失也属于免赔条款。对拖车费11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苏N×××××两份270元费用其中一份没有服务项目,另一份项目为拖转,其费用不明,我司不认可。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只承担事故发生时候的施救费用。对吊车费用20050元,因该挂车没有投保货物险,对其产生的货物施救费我司不予赔付,对原告赔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没有物价部门或者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也没有原告所赔付的凭据,予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的事实,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货物施救费不予赔付,即原告诉求中的物货施救费。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产生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车辆主车、挂车投保时候投保了2000元特约免赔条款,应当扣除4000元,如果车辆实际修复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徐虎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1**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保险,其中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种,苏NT1**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38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为被保险人。2016年6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程明洋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1**挂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01公里+400米附近,车辆冲入中央绿化带,因惯性,苏N×××××(苏NT1**挂)号上所载货物(钢筋)往前压塌车辆驾驶室,程明洋被甩出车外后压于货物(钢筋)下,造成程明洋及苏N×××××(苏NT1**挂)号车上乘客叶如雷受伤,苏N×××××(苏NT1**挂)号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明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650元、吊装费8300元、物货施救费11750元、施救拆卸费1100元、路产损失6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其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1**挂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2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载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97468元,苏NT1**挂半挂车定损金额为7784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2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1**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路产损失6790元,并提供G25长深高速(杭宁)段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予以证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650元,被告辩称对拖车费11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苏N×××××两份270元费用的其中一份没有服务项目,另一份项目为拖转,其费用不明,我司不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为发票数额有限制,所以分开出具的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每张最大数额为270元,原告辩解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吊装费8300元、施救拆卸费11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均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货施救费11750元,因该费用系吊车吊装货物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5252元,并提供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26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5252元、鉴定费5262元、路产损失6790元、拖车费650元、吊装费8300元、施救拆卸费1100元,合计127354元,扣除苏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1**挂半挂车投保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共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虎保险金1233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徐虎负担325元,被告负担2767元。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徐虎,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建陵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徐 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