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泽林与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林,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840号原告:陈泽林,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佑均,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920-9。。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原告陈泽林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到被告处从事电焊、打包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但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及生活费(1200元/月)共计188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生活费共计18800元(3400元/月×5月+1200元/月×1.5月)。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9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毅出具《承诺》,承诺为职工缴纳社保、支付职工2016年6月份的工资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的工资表的制表人为王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毅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同意发放工资。到庭证人王萍证实其在被告处负责工资核算并发放工资,其依据考勤表制作的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经公司领导核实,其制作的2016年10月的工资表未经领导审核,工资表载明原告2016年7月工资1705元、8月工资3203元、9月工资3667元、10月工资249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王萍还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未制作工资表,如果原告上了班,每月工资为应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承诺、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工资表的制表人为王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毅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同意发放工资,故本院对王萍在被告处负责工资核算并发放工资的身份予以确认。考勤表证明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王萍证实被告未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1070元(1705元+3203元+3667元+2495元)。原告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或被告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林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1070元。二、驳回原告陈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