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7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6日,现住西藏日喀则市上海南路。委托代理人肖霄,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起,被告罗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5年8月2日,因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当时无钱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到宋某某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因还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充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到的罗某的基本信息。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罗某分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每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8月2日,因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当时无钱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宋某某肆万圆(40000.00)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以此证明。欠款人罗某,身份证号码511303199212062690)。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从2014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虽然每次借款当时没有写欠条,但在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可以看出被告对尚欠原告欠款40000元是认可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蒲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