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內01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海龙与刘海民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龙,刘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內0121民初685号原告:罗海龙,农民,现住土左旗善岱镇兵州。被告:刘海民,农民。原告罗海龙诉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利息2分,但未写在借据上,一年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未果。2017年3月6日晚,被告突然让原告去本村XX柱家谈借款之事,被告说款已还请,让原告去法院起诉,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借款3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没约定利息。但该款在2015年8月中旬已还给原告了,还款地点在原告家,当时原告和他的媳妇都在家,原告媳妇在家缝被子没顾上给被告取借据,被告也没让原告打收条,因为以前也常向原告借款,有亲戚关系,所以还完款后也一直没向原告索要借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海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借款已还清,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其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海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