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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文,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黄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53号案外人:杨向才,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南熏大道959号1幢2楼206号。法定代表人:谢礼方,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黄居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审理王建文与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黄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建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的商铺、住宅、车位。案外人杨向才于2017年2月22日对执行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向才异议称,其购买了中铁中基公司销售的争议车位,并支付了全款,且已使用该争议车位至今,请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建文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王建文请求中铁中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黄居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建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的商铺、住宅、车位。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2014年8月26日,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中铁中基公司与杨向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车位出售与杨向才,杨向才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价款。2013年7月杨向才入住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房屋。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向才在查封之前已与中铁中基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价款,且杨向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该争议车位,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