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周孝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周孝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367号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环镇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0534154E。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被告:周孝良,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孝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将属其所有的浙F×××××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同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开始实施修理作业。2016年10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共计修理费用118635元。后原告通知被告带款提车,而被告虽应允但迟迟未付款提车。现原告将该车辆留置于原告厂区内至今。故原告起诉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修理费118635元;二、原告对留置的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孝良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F×××××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5320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实际维修费为118635元的事实。4、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维修费为118635元的事实。被告周孝良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F×××××雷克萨斯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同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估损合计153200元。此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至2016年10月10日修理结束,共花费修理费118635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方致电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被告承认修理事实并同意支付修理费,但该修理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车辆修理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1863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且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留置的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良给付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118635元。此款,由被告周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海宁宝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浙F×××××车辆享有留置权,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周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沈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