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军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军臣,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军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迁曹公路与宏远路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文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臣,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4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实业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杨军臣诉称的用人单位是实业公司,而实业公司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杨军臣对于实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军臣系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实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杨军臣与实业公司(2010.4.1至2015.5.31)存在劳动关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本案中,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