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世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徐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徐志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36号原告李世豪,男,199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永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徐志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豪,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刚,被告徐志刚,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18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18.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平伟峰驾驶刘建设所有的豫A×××××号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与徐志刚驾驶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7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10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伟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建设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事故车辆豫A×××××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建设、平伟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若该车审验合格、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服务资格有效齐全、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人寿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各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在质证中予以质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被告徐志刚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平伟峰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时与徐志刚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七人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伟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原告入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左上肢皮肤擦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68.03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志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伟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平伟峰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徐志刚承担30%事故责任。因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志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公交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558.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84.59元(30482元/年÷365日×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元(30元/日×7日);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元(20元/日×7日)。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元、护理费584.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84.59元;余医疗费1158.0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508.03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62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452.4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豪5084.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62元,共计6140.21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豪452.41元;三、驳回原告李世豪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