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键、张雯与俞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键,张雯,俞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键,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朝龙,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键、张雯因与被上诉人俞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键、张雯共同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俞朝龙原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依据孙键与俞朝龙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以下简称“黄1261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在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因购买黄浦众鑫城房屋而向孙键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万元并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俞朝龙于2007年12月22日转账给孙键50.1万元作为对68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以下简称“虹6959号案件”)中,孙键就2007年10月浦江名邸房屋加按揭时向案外人的借款误认为是向俞朝龙所借,由此导致了其在该案中就该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陈述,但事实上孙键从未向俞朝龙借款。俞朝龙虽主张孙键在2007年10月向其借款5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除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仅依据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的陈述而忽略了借据等书面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俞朝龙辩称,既然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将68万元收条作为还款的依据,用于抵销2007年10月的50余万元债务,就不能在本案中再将该收条作为其出借钱款的依据来抵销俞朝龙主张的50.1万元的债权。本案诉讼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将其向俞朝龙的还款说成是俞朝龙的借款以及将68万元收条说成是归还之前的50余万元借款所致。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俞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键、张雯归还借款50.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1万元计,按年利率2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至2007年间俞朝龙因购房与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孙键认识。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与孙键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出借人即甲方孙键、借款人即乙方俞朝龙,借款金额68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到期,用途购房。当日,孙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俞朝龙6.6万元和57.3万元,合计63.9万元,俞朝龙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俞朝龙已收到孙键的钱款共计68万元。同年12月22日俞朝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键50.1万元。2009年3月3日俞朝龙向孙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键现金20万元整,定于4月2日前归还。同日,孙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俞朝龙52.03万元。2011年7月14日孙键提出诉讼,要求俞朝龙归还借款72.03万元,后撤回诉讼。2012年11月29日孙键再次起诉,即虹6959号案件,要求俞朝龙归还借款72.03万元及利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俞朝龙归还孙键52.03万元及利息。以后,俞朝龙先后提出上诉和申诉,均未获得支持。在虹6959号案件审理中,孙键于2013年5月28日的笔录中表述为,(承办人问:“俞朝龙提供的施萍即俞朝龙妻子2009年10月8日的录音资料中,你说的浦江名邸房子加按揭的时候向俞朝龙借了50余万元,有无该借款?”)“我是向俞朝龙借了50多万,具体的数额不记得了。是2007年10月左右借的,之后我于2007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俞朝龙57.3万元。收条中打的是68万,这68万中包含了我还给俞朝龙的57.3万,还有我借给俞朝龙10万元,还有7,000元是利息”。2010年3月17日孙键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俞朝龙归还在2009年6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同年9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孙键胜诉,俞朝龙不服提出上诉,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7号,但未获二审法院支持。该案进入执行中,案外人王海东作为孙键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向俞朝龙追讨该案执行钱款。截至2011年10月21日王海东确认收到俞朝龙还款100万元(含孙键直接收到的部分钱款)。2011年11月17日王海东向俞朝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20万元,作为杨浦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的利息部分。至此本案有关所有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至此俞朝龙和孙键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2012年8月29日,孙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关于(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7号判决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7日,孙键再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欠孙键杨浦法院判决书(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人民币20万元。所有欠款全部结清,两人无债权关系。”本案审理中,俞朝龙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6日张雯(甲方)与俞朝龙(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甲方及其丈夫孙键于2007年12月向乙方共同借款50.1万元用于房产投资,借款于2007年12月22日转入孙键工行尾号0206卡中,至今尚未归还。乙方免除该笔借款至今的利息。甲方承诺1个月内全部偿还,逾期则按年利率20%计息等,该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是张雯,乙方签名处是俞朝龙。2014年8月11日,俞朝龙提出起诉,要求孙键和张雯履行该协议义务,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该案审理中,因张雯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字,俞朝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上“张雯”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需检的“张雯”签名是否张雯本人所写。俞朝龙预付笔迹鉴定费用7,000元。孙键与张雯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直至2009年2月2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3日孙键与张雯办理了复婚登记,但次日又协议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龚洪顺(系俞朝龙连襟)为向俞朝龙购买房屋曾向孙键借款,具体资金走向为:2009年3月2日孙键汇付龚洪顺73.5万元和111.5万元,共计185万元;2、龚洪顺于当日将73.5万元汇付俞朝龙;3、俞朝龙于当日汇付孙键71.5万元;4、孙键于当日汇付龚洪顺71.5万元;5、龚洪顺于2009年3月3日将71.5万元和111.5万元汇付至孙键帐上;6、孙键收到现金3.5万元。后孙键以龚洪顺借款70万元未还而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970号,经审理,孙键的诉请未获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出具的68万元收条即孙键对俞朝龙的此笔债权于何时得以清偿;二、俞朝龙提供的2014年1月6日与张雯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孙键的50.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且谁是返还的主体。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与孙键签订了借据(即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定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键按约给付钱款,俞朝龙出具收到借款68万元的收条,双方之间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孙键作为俞朝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孙键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虹6959号案件诉讼中,孙键认可曾在2007年10月左右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并将此68万元予以归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孙键对俞朝龙68万元的债权得到了清偿,债权归于消灭。本案审理中,孙键以记忆混淆为由否认在虹6959号案件中有关曾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的陈述,并要求俞朝龙提供相关给付自己借款50万元的证据。审理中,俞朝龙提供了录音、有关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根据孙键的工作经历、社会阅历、自2007年至2009年间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交易习惯和虹6959号案件处于双方所有诉讼的末端阶段等判断,孙键以记忆混淆和帮俞朝龙圆慌为由,否认自己未曾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的陈述,不符常理且没有依据,故孙键否认在6959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俞朝龙提供的2014年1月6日与“张雯”签订的一份协议,双方在审理中就协议落款的签字、协商过程和协议的真实性等各执一词。首先,2009年2月孙键与张雯已经协议离婚,虽日后因故复婚,但次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可见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系争协议在2014年1月形成,与孙键、张雯在2009年2月离婚的时间相距甚远,况且协议所反映的50.1万元是孙键收到并非张雯,故张雯对系争协议中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非自己真实意思的抗辩,符合一般常理。其次,俞朝龙与孙键之间的执行案件中,俞朝龙有渠道可以找到孙键协商还款事宜,但舍近求远找张雯协议还款事宜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再次,俞朝龙主张系争协议的协商过程是通过电话进行的,但张雯予以否认。俞朝龙不能进一步就系争协议的合意过程向法庭佐证;最后,系争协议上落款“张雯”的笔迹鉴定结论,无法判断系争协议上的“张雯”系张雯本人所写。系争协议形成时,张雯与孙键已离婚多年,既没有以婚姻为基础的家事代理的客观事实,也没有为自己设定归还巨额钱款义务的主客观理由,因此,结合双方对系争协议形成是否有真实合意的主张与抗辩以及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系争协议并非张雯真实意思表示,对张雯与孙键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三,孙键主张,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自己50.1万元是俞朝龙归还自己之前68万元的借款。依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68万元的确是孙键对俞朝龙的债权,但已经得到清偿并且债权已经归于消灭。本案孙键再次行使该债权已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信。因此,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孙键的钱款50.1万元,孙键没有取得的依据应当予以归还。鉴于孙键收到钱款的时间是基于孙键、张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在虹6959号案件中,孙键已行使了68万元债权的权利,本案中即丧失了再次行使该68万元债权的事实基础。现俞朝龙要求孙键、张雯归还2007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键50.1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2014年1月6日俞朝龙与“张雯”的协议对孙键、俞朝龙没有法律约束力,故50.1万元的利息应当根据俞朝龙主张之日即(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案件的立案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一、孙键、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朝龙50.1万元;二、孙键、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朝龙钱款50.1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案件2015年11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俞朝龙陈述如下:“07.11我通过孙键和冷洁购买西藏南路的黄浦众鑫城,是通过公证委托购买的。其中一笔支付给上家的68万元是07.11.1我向孙键借的,扣除利息后孙键转给冷洁63.9万元,由冷洁打给上家温州人胡文英。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孙键。另有一笔给胡文英的76万元,是我直接转给冷洁,冷洁交给胡文英的。07.12.22我通过我的工行账号转给孙键工行账户50.1万元,归还之前68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这是双方第一次拆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转账给孙键50.1万元款项的性质,俞朝龙主张系孙键的借款,孙键则辩称系俞朝龙对2007年11月1日68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键对其主张的还款一节事实,提供了2007年11月1日其与俞朝龙的借据和收条、孙键名下的银行资金明细,结合黄1261号案件所查明的房款支付情况,孙键所主张的俞朝龙为购买黄浦众鑫城房屋向其借款68万元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俞朝龙认为虽有借据但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孙键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俞朝龙仍应就50.1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重审中,俞朝龙提供了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审理笔录以及俞朝龙妻子与孙键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双方在2007年10月存在一笔5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孙键在该案审理中自述将68万元收条作为还款依据抵销了前述50余万元的债务。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就50余万元借贷关系之成立,除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在电话录音中曾予提及外,俞朝龙作为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或钱款给付行为。孙键认为其在虹6959号案件中关于50余万元借款的陈述是记忆发生混淆所致,因虹6959号案件距离2007年10月时间间隔较长,在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回忆确定是否发生该50余万元借款之事实,有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即便按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2013年5月28日谈话笔录中所述,68万元中有57.3万元是针对之前50余万元借款的还款,另有10万元是孙键出借给俞朝龙的款项。并且,从孙键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看,该笔57.3万元连同另一笔6.6万元在当日由孙键转账于冷洁,故孙键转账之行为与其所述的内容也并不吻合。再次,在孙键与俞朝龙发生的系列诉讼中,两人在不同案件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表述均有矛盾。特别是在虹6959号案件2013年5月28日孙键的谈话笔录与(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案件2015年11月5日俞朝龙的谈话笔录中,两人均作出了对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俞朝龙与孙键在系列诉讼中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最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孙键提供了俞朝龙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68万元借据,该借据与68万元收条反映的应为同一笔款项。如2007年10月双方确实存在5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孙键在11月1日以68万元还款予以抵销,则俞朝龙完全没有必要出具68万元借据。对此,俞朝龙仅以借据未实际履行作为抗辩理由,实难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仅凭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的陈述及电话录音,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2007年10月存在50余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孙键于2007年11月1日以68万元还款抵销了该笔债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孙键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俞朝龙,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关于50余万元借款的陈述并不构成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自认,故对俞朝龙所主张的50.1万元之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孙键、张雯要求免除其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讼争50.1万元借贷关系并据此所作的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因俞朝龙提起本案诉讼与孙键在虹6959号案件中的不当陈述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决定由孙键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俞朝龙要求孙键、张雯归还借款人民币50.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笔迹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俞朝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1元,由孙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